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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    司法案例

        张某某与上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2017京03民终11768号

        张某某与公司签订《合作协议》,通过公司平台向客户提供预约服务,不仅需要提供客户通过平台点名预约的上门烹饪服务,还要接受公司指派、调度的平台预约上门烹饪服务,双方五五分成,协议明确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。

        法院认为劳动关系认定是由强制性规范予以认定的范畴,不能仅凭当事人的书面约定就排除劳动关系,要结合双方的“合作”模式和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内容予以确定,主要是从以下几个因素认定具有较强的从属关系:

        1.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调度及奖惩,工资发放固定,工作地点由公司安排;2.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从事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;

        3.劳动者从事公司安排有劳动报酬的工作;4.双方是符合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;

        5.用人单位业务性质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匹配度。

        综上因素,用人单位的举证难以证明“合作模式”,故法院认定为劳动关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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